更新时间:2018-08-23 10:49作者:王华老师
十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工伤保险方面知识。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三年。
十六、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
用人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或未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十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以及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的规定执行,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等适时调整。
十八、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算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准标准同步调整。
十九、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十、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一、为分散广大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提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补充工伤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