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6作者:三水老师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公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置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屋按照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有面积差异的,按照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的第二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拆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先后排序。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屋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三档累计结算安置房屋购房价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
第三十八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九条 祠堂、庙宇以及政府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后实行集中供养,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位补助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十条 宅基地安置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拆迁人在新农村规划建设点内统一自行建设,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返迁安置点的土地平整、基础“正负零”以及通水、通电、硬化道路等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统一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差按照以下方式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