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六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应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同一拆迁地段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必须选用相同的估价方法。
第五十七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五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二条接受委托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或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组织评估,并对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