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1:36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内,支付搬迁补助费,并按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及支付方式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回执,并收集、整理、建立拆迁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公室自2002年4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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