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1 11:3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均由拆迁人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必须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形式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费用、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与承租人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相关补助费用的支付等订立协议。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赁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明和拆迁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验收单,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又确无其他住处的,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经市拆迁管理部门确认,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无力支付差价款的,实行产权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