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6:35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按照评估规范进行评估,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受托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六)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第六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书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内五区拆迁补偿评估标准及评估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11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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