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6:35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二条 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用被拆迁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
迁落实私房政策时已发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时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或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后,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并且它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6万元的补到6万元。前款补偿标准各县自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过渡房屋应具备使用条件和生活设施。未建成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及以下的为18个月,11层及以下的为24个月,24层及以下的为30个月,25层及以上的以建筑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2倍计发。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异地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