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2:35作者:王新老师
(八)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对强迫交易、强揽工程、聚众闹事等影响干扰企业经营、项目建设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打击,或纵容、庇护、参与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上级明令整改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历史遗留问题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十一)对主管或分管部门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监管缺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实施问责,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待岗培训;
(四)调整岗位;
(五)停职反省;
(六)免职;
(七)辞退解聘;
(八)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培训、调整岗位、停职反省;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辞退解聘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通过下列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经查实,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启动问责程序:
(一)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的;
(五)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审计机关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的;
(六)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新闻媒体曝光重大问题的;
(八)巡视、巡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有关中心工作、重点工作、专项工作督查考核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绩效(年度)考核中发现有明显问题的;
(十)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需要问责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不作为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