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14:54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