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14:54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