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5 09:29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补差结算。
第三十二条拆除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除租金由政府定价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事前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不变,原租赁合同应当进行修改,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
第三十三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原使用人应按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规定向产权人进行购买并结清土地收益后,由拆迁人按本规定对购房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的公有房屋(包括房改住宅房屋及非住宅房屋)的土地价一律不执行基准地价及路线地价,而以其获得土地使用权时的供应价或供应方式计价。
被拆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只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若原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是租赁关系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三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