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09:21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严格加强预算执行控管。购买主体应当结合实际,严格按照规定、按照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棚改服务。
第六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购买主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根据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实行第三方评价。要加强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后续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评价标准,对合同履行情况、受益主体满意度、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服务目标实现度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操作流程,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全过程监管,并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退出机制,对承接主体绩效评价差、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等问题,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制订服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服务台帐,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设立专账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棚改服务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和管理,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有效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和购买主体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