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公告但未实施征地的项目,按本规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征地预公告并已实施征地的项目,按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惠府令第67号)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招标出让的工业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9号)、《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惠府令第67号)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惠城区农村集体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的复函》(惠府办函〔2010〕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