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1:00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四条拆除无主房屋或所有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由国土房产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四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且有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且他处无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人。
第五十条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国土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成层。
第五十二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