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1:00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作价补偿,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规定拆迁各类房屋作价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产权调换可实行原地或异地产权调换。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作价补偿具体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20%,不增加补偿面积的,被拆迁人不作差价结算。
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测丈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情况报国土房产部门确认权属,并按规定对应当补交地价款的予以扣缴后,余额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三)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办确权或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给予作价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作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