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1:00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条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凭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