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8 10:14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三)侵占、损坏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七)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八)实施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一)占用消防通道,挤占消防设施;
(十二)在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地面及地下修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等;
(十三)在室内挖掘地下室;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因安装、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恢复、补偿事项。
第六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在装饰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