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9 10:24作者:李一老师
(一)动员房屋使用人迁离危险房屋;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毗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低收入和享受低保的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单栋危险房屋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
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
对于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二十九条一定区域内危险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置方案。符合旧城区改造条件的,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抢险措施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管理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信息:
(一)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危险房屋安全鉴定以及治理情况;
(三)辖区内从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册及其信用记录;
(四)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辖区内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公共建筑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公共建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台账,对危险房屋的治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