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09:54作者:李一老师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或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八)其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纠纷。
市住建部门(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区住建部门投诉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区住建部门投诉。
投诉人对区住建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市住建部门申诉。
第九十三条市、区住建部门受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投诉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被投诉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涉及财产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十四条市、区住建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十五条市、区住建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为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杜绝和减少物业弃管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市住建局可依法适时制定和施行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办法、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自行管理规约等相关制度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协议等示范文本。
第九十七条各县(市)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也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办法。
第九十八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