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09:54作者:三水老师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以及代收有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八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工作由市住建局委托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八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交费标准按上一年住宅建筑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归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单幢内业主或者单幢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二条商品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足额缴存,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按购房面积分摊给业主支付,并向业主出具规定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或者代缴单位必须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收缴单位或者代缴单位不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拒缴。
第八十四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20%缴存至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
购房人应当按房改成本价格2%的比例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