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三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无严重失信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应当从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并且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任职的业主中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并公告全体业主。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代收代交费用收费方案,公摊费用分摊方式;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续筹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改建、重建建筑物附属设施;
(八)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公共收益;
(九)有关行使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作出前款第七项决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作出约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还应当对业主代表的推选方式、表决办法等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