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08作者:王新老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物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办法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的管理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业主不参加也不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视作弃权。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批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方案;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审议、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改变或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