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2作者:三水老师
(三)企业有偿服务收入和多种经营收入等。前款中的综合维修费和公共服务费的收缴、管理、监督,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筑总面积的0.5%提供,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小区投入使用前6个月至小区管委会成立时的期间内,应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移交住宅小区时,要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绿化和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移交住宅小区之日起1年内,负责所交工程的维修;国家和省规定保修期在1年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售房手续或者出租房屋手续时,要在合同中与买房人或者承租人订立遵守本规定的条款。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住户使用房屋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进行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等,但自用生活性燃料除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就前款规定等内容,分别与住宅小区内的业主、住户订立合同。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住户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合同规定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的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用途、结构、外观,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房屋,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物品、垃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及时、足额交付有关费用的。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直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