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1作者:李一老师
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紧急维修但相关业主不能及时统一意见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也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维修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提供给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作为指导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房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