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1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私搭乱建;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五)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七)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
(九)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清物业服务费用,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在该幢房屋拥有的房屋产权面积比例承担。
(三)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产权面积的比例承担。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