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1 03:46作者:李天扬老师
【点评专家:汇业律师事务所洪桂彬律师】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相当于单位至少可以拖员工6个月时间,《条例》明确提前30天可以解除,参照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辞职的规定,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本条又增设了“例外条款”即“另有约定的除外”,表面上赋予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但现实情况下多数是单位说了算,如果合同约定必须经过批准才能离职,是否变相限制了员工的离职权,如此条款是否有效,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另需注意,《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除了规定了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情形外,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相关案例】A君大学毕业后分配到B高校任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几年前,A君在外单位报名参加了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报考上海C高校。不久收到C高校调档函。但B高校以A君在外单位报名违反了学校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未满为由,拒绝办理调档手续。
A君向当地人事局提出人事仲裁申请,因故无法受理。鉴于调档的最后限期日益临近,A君向当地法院起诉,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调动手续。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证据表示:第一,A君不符合单位报考条件。B学校规定可以招考硕士研究生条件之一须本科毕业后在本校工作满三年;报考程序之一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学校人事处;不准报考条件之一有与学校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服务期未满者。第二,A君报考违背双方《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A君保证在B高校工作满五年。第三,A君未经单位同意报名且是在他单位报考,不符合国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