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1 03:20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在聘用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