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四十六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纪检机关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