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09 21:12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三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范)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范)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六)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共用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存在问题的,应书(范)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备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配备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子面积的3‰,且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范)。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提供服务的内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