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35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的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协议书,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书可以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得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之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