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35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无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超过腾退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超过腾退期限两个月以上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收费规定或者无合法依据擅自收取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其收取的费用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以主要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档案材料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罚款,由个人承担的,单位不得报销;由单位承担的,不得列入拆迁成本。因拆迁人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
对个人的罚款,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可由其开户银行扣缴。各项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单位拆除自管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省计委、省建委发布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事项,属《条例》施行之前的,按原有关规章、政策规定处理;属《条例》施行之后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