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1:51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五条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第四十六条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相关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