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1:51作者:王新老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三十四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