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5:31作者:才子老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通过后,应当及时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以及《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二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