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1 15:31作者:李一老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该次会议表决的,先在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报告,然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原第二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等事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