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14:22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流浪、乞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近亲属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市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用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救助、返乡救助、临时安置等临时救助。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社会救助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及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做好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的衔接,及时反馈社会救助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公开本部门与社会救助有关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第四十八条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求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