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14:22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履行委托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五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一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核查申请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履行其他社会救助职责的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终止对其的救助。
第五十二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举报、投诉、核查制度,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