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39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条【激励表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督查评估制度,对家庭教育工作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救济】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民政等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发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情形的,或接到反映、投诉或求助的,应当及时处理,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劝诫、批评教育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处理。根据情节予以训诫、告诫或行政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登记提供有偿家庭教育服务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家庭隐私的。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人员有以上行为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及人员】负有家庭教育管理、指导职责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不落实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专项资金的;
(三)因工作失职致使家庭教育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四)未成年人本人或其他亲属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组织申请救助,有关单位或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