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0:26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侵占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四)抗震设防要求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五)不规划和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配套建设或者不按时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其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