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0:16作者:李一老师
(四)预算管理是否规范,结余结转规模是否适当,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实施预算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采取代表团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组织部分代表集中审查的方式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审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人大代表询问。人大代表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审查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会议期间向人大代表反馈研究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财经委、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作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于大会表决前印发人大代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研究,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后,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是否提交大会审议、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应当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应当提出增加收入或者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表决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修正案通过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和下达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及时报告批复和下达的汇总分析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支出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加强结余结转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全面、真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