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11:06作者:才子老师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