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09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四条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消防队的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并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统计分析反映的主要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区域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