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7 10:17作者:王华老师
(七)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八)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十)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十一)推动跨行政区域消费争议解决、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责。
第四十二条市、县消费者协会发现本行政区域有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可以及时向省消费者协会报告,省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消费者协会对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消费维权协作机制,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监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五条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纠纷和解制度、赔偿先付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便于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公开其处理消费纠纷程序,依法承担首问责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和解消费纠纷。
消费者与经营者自愿和解的,双方应当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不利于消费者的条件与消费者和解。
与经营者和解不成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下列解决途径:
(一)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协会自收到消费者调解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