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7 10:17作者:三水老师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投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投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三)发现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