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15:07作者:三水老师
专家论证维持原鉴定结论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专家论证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论证所需费用。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危旧房屋定期组织安全巡查,并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教育、卫生、文化、交通、公安、体育、商务、民政、民宗、旅游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行业管辖范围内的房屋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掌握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建档,并及时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同时函告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逐栋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实施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城管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