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0:15作者:三水老师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