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10:14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平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