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6作者:王新老师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解读十八: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有了更具体的规则
《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这些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十九:答复询问应在3个工作日内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解读二十:三种情况可认定为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解读二十一:县级也可以有属于自己的集采目录
《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解读二十二:政府采购电子化上升到法规层面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解读二十三: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的确定须公开征求意见
《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解读二十四:供应商须提交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