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4作者:三水老师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四级以上风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八)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石料,鼓励推广使用成品建筑材料,鼓励施工过程中使用收尘、捕尘等吸尘净化设施。
第四十七条矿产资源开发、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四节六章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八六条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九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室外固定设施的日常维护活动除外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四十八条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一四十九条全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五十二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三一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恶臭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