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3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本项中关于“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处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